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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黑河市文物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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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处罚法》、《文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文化部制定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适用范围: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简易程序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一 ) 警告;     

    ( 二 )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 三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文物行政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 (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 ) ,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一般程序

 

    一、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二、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文三、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四、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 3 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入提交复核报告。

    六、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填写明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听证程序

 

    一、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三、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 3 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 3 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 7 日前通知当事人。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五、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和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四、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五、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六、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市文物稽查支队举报监督电话: 8220897 — 8003

 
 

 

 

黑河市文物稽查行政处罚工作

黑河市 文物稽查工作主要 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 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共 30 余项; 遵循法定程序,以《文

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平、公正地行使法律赋予

的行政职权,依法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确保国家文物的安全。

黑河市文物稽查支队 指导各县(市)区文物 稽查大队的业务 工作 ,

同时对 文物稽查大队 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处罚机关 : 黑河市文物稽查支队   、黑河市各级文物稽查大队

(文物行政部门);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法》、《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省文物管理条例》、《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等;

处罚对象 : 案件当事人、案件单位法人代表或案件单位负责人;

证明材料 : 当事人身份证、经营许可证、案件线索单位法人代表证、 证据登记保存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材料、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等;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法律法规的其它行政处罚。

 

黑河市文物稽查部门

行政处罚法规依据一览表

名称

序号

违法行为

罚 则

依 据

1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3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4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5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6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7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8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9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10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11

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12

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13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14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15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16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17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18

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19

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20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21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22

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23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24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25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26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

27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六款

28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七款

29

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八款

30

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九款

31

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十一款

32

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

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理》 第三十六条十二款

 

执法依据法理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10 月 28 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9 年 10 月 20 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1 年 2 月 22 日

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 年 1 月 30 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 年 7 月 1 日

6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文化部、公安部

1984 年 3 月 12 日

7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1986 年 7 月 12 日

8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3 年 5 月日

9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2005 年 1 月 24 日

10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 年 1 月 1 日

11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

1986 年 6 月 19 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 年 10 月 1 日

13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务会

2001 年 1 月 1 日

14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务会

1986 年 1 月 21 日

15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63 年 4 月 17 日

16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

1991 年 3 月 25 日

 

 

稽察支队

2006 、 12